民間借貸;職業放貸;合同無效
2019年2月,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張某支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8年9月份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一審張某沒有請律師,針對于某訴請,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于某與張某簽訂的《借貸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張某應當承擔償還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責任。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法院沒有認定其已經償還利息的金額,想提起上訴。張某來律所咨詢,張健律師經過跟張某的充分溝通,了解到該借貸糾紛并不符合普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特點,初步判斷有可能是A公司或于某從事非法放貸業務,違法放貸借款合同無效,出借人在借貸合同中約定的利率標準不應當得到支持。張某作為借款人,本應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目前對其最有利的策略是把她支付的利息調整到最低的標準。律師將代理思路跟張某溝通后,開始著手收集證據。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律師提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出借人于某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的民間借貸,應當認定構成職業放貸行為。因于某的職業放貸行為,其與張某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應依法認定為無效合同。張某應當返還于某借款本金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于某利息,張某多支付部分的利息沖抵本金。對于該主張律師向法院提供了張某的銀行流水、22份裁判文書、數據分析表格等材料。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張某提交的證據,足以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張某與于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系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五)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根據上面的規定,判斷民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的關鍵在于查明出借人是否具有未經金融機構批準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事實。
在訴訟中,律師為查明案件事實,向法院申請追加收息人劉某、任某、霍某、李某為本案第三人。通過調查于某及第三人自借款給張某之日至庭審之日止的銀行流水,發現于某與第三人及案外人多人存在多筆互相轉款事實,流水中附言多處顯示借款及標注付息人名字。上述流水可以查明組織成員中有些人負責出資,有些人負責轉款,有些人負責收款,有些人負責收息,分工負責,各司其職。上述銀行流水可以證實于某、第三人及案外人數人從事放貸業務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以獲取高息回報為目的。不同于普通的民間借貸,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并不以此為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導致該行為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組織,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最高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次)出臺,第53條規定: “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行為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應當認定為職業放貸人。”
該紀要規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應當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對于“多次”的次數仍然沒有明確,需要司法機關在審判實踐中加以確定。
律師在裁判文書網上查到于某、第三人及關聯案外人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達22件,其中于某3件,如果法院認為于某判例數量不夠, 那么于某及第三人等人的關聯案例數量足以證明于某系職業放貸人的事實。(該觀點與天津高院下發津高法〔2020〕22 號關于印發《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的通知中關于該問題的處理意見不謀而合)為了達到我方主張借款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律師將該組證據全部提交給法院。
2020年1月15日,本案最后一次庭審結束后不久,天津高院下發津高法〔2020〕22 號關于印發《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的通知,該通知進一步明確了職業放貸行為的認定標準及法律后果:
【職業放貸行為的審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一般可以認定構成職業放貸行為。因職業放貸行為形成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職業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和營利性。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 可以根據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放貸次數、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提起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借貸合同約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開推介、宣傳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額和利息等因素綜合認定出借人是否具有營業性。同一原告或者關聯原告在兩年內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間借貸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兩年內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借資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認定出借人的放貸行為具有營業性。借貸合同約定利息、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違 約金等相關費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實際支付上述費用的,應認定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出借款項。
【職業放貸行為無效的法律后果】民間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雙方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本金及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一般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不能按照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的高額利息標準計算。
庭審結束后一審法院在本院查詢系統又查詢到代理人無法查到的另外3件涉及于某民間借貸糾紛的調解案件,總計于某涉訴6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達到了天津高院下發的《天津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指南(試行)》的通知中規定的認定職業放貸行為的認定標準,最終法院支持了律師的代理觀點,判決于某與張某的借貸合同無效。
該案件從代理之初,隨著在兩次庭審過程中證據的不斷的搜集,代理思路也在不斷的進行調整。從主張的A公司職業放貸→于某職業放貸→于某等人職業放貸。律師在代理案件的過程中,不能固化自己的思維,對案件永遠保持好奇心,去深度挖掘案件中一切可能對委托人有利的事實和觀點,在法律的框架內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張健,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民商部業務主任,天津政府法治智庫專家,南開大學法學碩士,中國法學會會員,曾任天津市某基層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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